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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某小区任经理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多次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不完成公司下达的经济指标,故意降低物业收费标准。2013年5月15日被公司免除某小区经理职务,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前移交工作,等待公司另行安排。但被告予以拒绝,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前往公司名下的某苑小区任安保负责工作,但被告仍拒绝接受,并无故缺勤。原告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规定,以被告自动离职依法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200元。

被告黄某辩称, 1973年11月入职某公司,2005年11月,因企业转制,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在原告的某小区任经理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尽心尽职,物业收费非擅自降低标准,只是原告未将收费调整信息及时通知被告,延续上一年度收费标准及未调整收费的责任不在被告处。并且,原告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况下无故解除被告小区经理职务,被告为此多次要求与原告沟通亦遭原告拒绝,于2013年6月28日却遭到辞退。因原告的辞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73年11月起被告黄某在原告某公司处工作,2005年11月30日,原告某公司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其名下的某任小区经理,月岗位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1,250元。同时,双方对于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工作移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及标准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某公司召开第一季度经济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免除被告黄某某任小区经理职务,要求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带薪停职,等待公司另行安排。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异议,未办理工作移交。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公司现通知你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点30分整到某号(某公司某苑管理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若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视作你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员工黄某没有如期到新岗位上岗处理决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以书面通知员工黄某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点30分到某苑报到上岗,鉴于他拒绝公司的上岗安排,根据通知的规定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人事科将办理相关自动离职的手续。黄某至今没有按照公司2013年5月15日的会议决议,移交公司财物,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利”同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关系。嗣后,被告黄某向本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主张黄某拒绝工作安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黄某具体工作内容和相应职务,亦未向黄某出具有关调任通知单,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另,某公司以黄某失职、工作表现差为由单方免除其经理职务,剥夺其劳动权。对此,黄某就免职事宜向某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在未能就变更黄某岗位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某公司再以相同事由单方将黄某由小区经理降职为保安,缺乏合理性,显为不妥。鉴于黄某系处在停职期间,对于黄某的岗位调配仍处争议状态,故某公司以黄某不服从上岗安排为由解除黄某显属不当,某公司应当依法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8月29日,本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仲裁,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200元。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本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机动车停放协议、收据、通知、业委会函、标书、会议记录、人事变动决议、邮寄凭证、声明、任职决定、情况说明、考勤表、处理决定、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黄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通告、聘任书、业委会函、收据、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邮件催领通知、缴费汇总表、情况说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 原告某公司对于被告黄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75元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依据相关程序撤销被告的小区经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职小区经理需完成的业绩考评及业绩不达标的处罚依据,在免职被告后未及时与被告沟通或协商一致合理的安排其工作岗位,亦未有效地向被告送达调任通知书。再以相同事由调岗降职,原告的处理决定缺乏合理性。故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规范操作行为,合理、合情、合法,安排与劳动合同基本相符的工作岗位,并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固定。现原告所有证据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以被告“拒绝上岗视作自动离职”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该处理决定与法律规定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黄某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原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被告相当于8个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即73,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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