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人力资源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约定工资为年薪人民币348,9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于2013年2月22日因病就医,医生开具了病假证明,其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2月25日,被告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承诺给付各类补偿总计210,573元。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磋商一致。被告在向其发送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中仍将给付经济补偿金210,573元,并明确在其按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后,于3月20日向其支付该款项。其于2月25日、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于2月27日申请休病假,被告亦在同日向其发送了《合同顺延通知》。2013年3月下旬,被告致电要求其在4月终止病假,若其不答应,被告将单方修改经济补偿金及降低其病假工资标准。在要挟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其发送了《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金变更通知》,通知新的补偿方案将严格按法律标准调整至49,266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其发出“医疗期结束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被告按调整后的金额向其支付了离职补偿金。
  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签署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中确定的补偿金额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案已达成一致,其亦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移交。医疗期的法定顺延并没有改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事实,现被告以原告病假顺延为由,单方面变更双方签署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161,30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职务、合同期限均予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公司系基于劳动合同到期与原告不再续签,不是基于终止,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均是通知,并不是双方的协议。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人力资源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约定原告工资为年薪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2月22日,原告赴医院就诊,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建议2013年2月23日起休贰周。
  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载明:您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将不再续签,特通知如下:1、您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2、公司将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支付如下款项:210,573元(按月均工资38,246元,支付2个月工资代通金+3个月工资补偿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于2月22日开具的病假证明。被告遂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您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公司已经书面通知您该合同将不再被续签。鉴于您目前尚处于医疗期,本合同将被顺延至该情形消失。嗣后,原告则连续病假。
  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金变更通知”,载明:您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将严格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按上海2012年市平工资三倍封顶,支付3.5个月工资作为法定经济补偿金,合计金额人民币49,266元(税前)。
  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医疗期结束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您的法定医疗期五个月将于2013年7月20日届满,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顺延期限也将至2013年7月20日到期终止。
  7月2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66元。
  王某(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税前)161,307元。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不支持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通知,由于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即开始使用医疗期,致劳动合同到期未能即时终止。同时在被告再次发出不再续约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原告依然尽享医疗期。作为被告而言,在依法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同时,自然也要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本。当原告依法享受医疗期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尽管被告曾经承诺在原告离职时将支付原告5个月的工资,它是以原、被告2月28日合同终止为前提条件的。当原告继续递交病假,无意于2月28日终止合同时,被告改变原来的意见,未尝不可。被告变更原通知中需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