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陆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陆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以小车质押,每月支付利息。但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陆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钱某人民币玖万元正,以小车质押,每月支付利息,小车牌号沪KL2010号,还款日期定于息不支付时归还小车。借款人 陆某 2010年10月15日”。同日被告将上述车辆(实际车牌号为沪KJ2010)的产证、被告身份证、护照等交付原告。

另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及其家属若干与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2月27日,原告在兴业银行存款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兴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条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但借款至今已逾数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