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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人民币2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杨某某、邵某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2、被告杨某以本金2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杨某某、邵某对被告上述两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6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6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杨某、邵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某与邵某之子。被告杨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65,000元,被告杨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某由于做货原因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间共向陈某数次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伍元整(265,000元),现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其所有借款,逾期未能归还该款项,本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邵某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邵某自愿为杨某在2011年期间所欠陈某借款债务:合计人民币262,500元整(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作为担保人(担保人与杨某为母子关系),并愿意为杨某清偿其欠陈某所有债务。”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某某自愿为杨某在2011年期间所欠陈某借款债务:合计人民币262,500元整(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作为担保人(担保人与杨某为父子关系),并愿意为杨某清偿其欠陈某所有债务。”上述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3日借条、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借条十份、担保书两份、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杨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杨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确知晓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被告杨某某、邵某应在其承诺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65,0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邵某对被告杨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3.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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