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 原告董某。 被告张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

   
  原告董某。
  被告张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30日以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某)因资金周转向董某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人:张某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3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被告账户内转入20万元、15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从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5万元,被告在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