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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59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曹某。 被告吴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胡某、曹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59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曹某。
  被告吴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胡某、曹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兼系被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男友与被告吴某相识,经吴某介绍认识四被告,被告王某、胡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日7,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曹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24、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某的银行卡中转入35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胡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王某、胡某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曹某、吴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胡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收到原告交付的350,000元之后立即归还了50,000元,故只同意归还本金30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曹某、吴某共同答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曹某、吴某对于借款经过均不清楚,其签字只是为了保证被告王某、胡某及时归还借款,确保原告能够找到被告王某、胡某,并没有同意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进行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四被告,被告王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某与胡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王某与胡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因生意周转向韩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如过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7,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胡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曹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某、胡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上述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个人信用报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王某、胡某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胡某辩称只收到本金300,000元,但其未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王某、胡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胡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吴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确知晓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被告曹某、吴某应对被告王某、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王某、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曹某对被告王某、胡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对被告王某、胡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王某、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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