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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大富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大富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蓝某、方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晚,原告及其家人共计12人至被告处用晚餐。餐后,大约20:10左右结帐回家。因被告的旋转门外很黑,且门外还有四、五级台阶,造成原告在玻璃门外的台阶上滑倒。原告家人发现后,马上将原告扶起,因原告的脚完全不能动,故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急诊,结论为右手腕二处骨折,股骨颈骨折,立即住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摔倒时家人急于救治,并未考虑追究被告责任,故当时没有报警,也未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家人发现被告门外部分台阶的地砖脱落,旋转门附近有水渍。原告的儿媳方某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方要求原告家人第二天中午11点再去找酒楼的周经理。2012年 12月24日,酒楼经理戴女士与餐饮部经理周女士接待了方某,戴女士承认原告一家事发当天确在被告处用餐,称已调看了监控录像,但因旋转门外没有摄像头,无法看到门外发生的情况,并对原告发生的不幸表示同情与遗憾。但对于酒店方是否有责任,戴女士表示个人无法发表意见,其会向上级汇报,并表示原告先进行治疗,赔偿事宜等治疗后再说。当时方某要求戴女士出具书面说明,戴女士同意第二天发邮件。2012年12月25日,戴女士在电话中表示被告的法律顾问不同意出具书面说明,故其无法出具书面说明,但表示先治疗,治疗完后再联系。2013年1月6日,原告出院。2013年1月7日,方某短信告知戴女士原告已出院,并要求针对赔偿事宜进行沟通。2013年1月8日,戴女士表示将与周经理至原告家探望,然后再谈赔偿事宜。2013年1月10日,戴女士、周经理及事发当天接待原告家的服务员三人一起来原告家探望。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505.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辅助器械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方的责任,台阶没有安全隐患,且原告进店用餐及离开时均系通过该旋转门,已明知酒楼的环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统筹部分应为32686.27元。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开销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的病历反映原告是踩空摔倒致伤,被告只能确认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处用餐,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被告处摔伤,且摔倒时间与用餐小票结帐时间相差较大;原告称在被告门口摔伤,第二天才与酒店联系,不合常理;被告门口台阶宽大平整,无安全隐患,无需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门口有灯光照明,且门口有迎宾,在客人出门时提醒客人当心,被告已经尽到安保义务。原告家人曾称原告有眼疾,但在原告出门时却无家人搀扶,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晚,原告及其家人至被告处用晚餐。当晚20:46,原告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根据相关病史记载,原告摔倒原因为当晚8时左右走楼梯时踩空。自2012年12月23日起,原告家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34,505.87元等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后期若拆除右桡骨内固定钢板,酌情给予营养2周,护理2周。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餐凭证、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一般酒店出了大门就应该是平地,但被告大门外设有台阶,且存在地砖脱落、并有水渍,造成原告摔倒并致残,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支付原告胡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8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3,77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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