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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82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管某、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A。 被告杨某。 被告叶B。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叶A、杨某、叶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82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管某、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A。

被告杨某。

被告叶B。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叶A、杨某、叶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叶B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A、杨某、叶B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叶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31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4.158%,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叶A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叶A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A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叶A、杨某、叶B以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A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A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叶A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2,020.27元;2、被告叶A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45,022.27元、逾期利息1,360.66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667,042.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叶A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杨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被告叶A、杨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A、杨某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叶A、杨某、叶B承担,公告费由被告杨某、叶B承担。

原告某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A、杨某、叶B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和房产信息,证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叶A、杨某、叶B的事实;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叶A拖欠本息的事实;5、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发票、进帐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A、杨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叶A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叶A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叶B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叶A、杨某、叶B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A、杨某、叶B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叶A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A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叶A、杨某、叶B以三人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叶A仍有义务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叶A赔偿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叶A应赔偿律师费。被告叶A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抵押上述房产,被告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叶B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叶A、杨某、叶B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2,020.27元;

二、被告叶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支行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022.2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60.66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67,042.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叶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杨某对被告叶A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如被告叶A、杨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支行有权以被告叶A、杨某、叶B抵押的位于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A、杨某、叶B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A、杨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861元,由被告叶A、杨某、叶B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由被告杨某、叶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郭明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艳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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