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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陈某。 被告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席某为第三人。后原告变更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陈某。
  被告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席某为第三人。后原告变更诉请并申请追加席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房屋使用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在本市某号合作筹建、经营酒店,该地址为被告陈某向案外人颜某承租。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陈某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出资。原告在与被告陈某合作期间,深感难以沟通,分歧过大难以合作,遂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陈某提出退出合作并返还投资款,被告陈某均予以推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退伙,合伙事务结算并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2、诉讼费用各方合理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从未对原告有过不诚信的行为,且原告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事务还在进行当中,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事务未了结的情况下无法结算,原告不能退伙。
  被告席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陈某的辩称,原告认为合作三方系个人合伙,其要求退伙并愿意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比例承担费用,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彼此已经失去合伙的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约定共同开办酒店;2、合作协议书,3、房屋使用合作协议书,2、3共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合作开办酒店;4、协议书,对2、3的内容做出了变更,原告投资比例变更为15%;5、6分别为法律文书、银行凭证,证明原告的110万元已经汇入被告陈某妻子的账户;7、短信记录,证明案外人杜某(原告陈某的配偶)曾经向被告陈某提出退出合作;8、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但要分担一定的费用;9、10分别是6段视频记录及退出合作文书,证明应被告陈某的要求,杜某拟写了退出合作书但被告陈某不愿签字;11、房屋租赁合同、备忘录及租金支付日期表,证明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颜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价格低于其报给其他合伙人的价格,被告陈某有不诚信的行为。
  被告陈某确认原告证据1-10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已经同意原告的退伙请求,三方未达成过协议;对11,被告陈某认为没有原件,与案外人颜某的租赁合同原件在自己处,价格就是告知原告的年租金,不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被告席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陈某对原告提出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份协议书及一份房屋使用合作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一致,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及分工,且已实际履行;2、杜某与被告陈某间的短信,2-1证明2013年3月12日合作酒店正式开工,2-2证明截止2013年3月29日前,合作方之间无任何分歧,合作仍正常进行中,2-3证明2013年3月29日杜某代原告陈某向被告陈某提出退伙,陈某并未同意;3、借条,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席某向被告陈某借款,并声明与彼此间的合作项目无关,席某并未退出;4、席家花园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被告席某依照三方合作协议将“席家花园”注册商标交与被告陈某备档;5、企业名称预核通知单及环评预审清单,证明合作酒店获工商核名并正申报各类行政许可中;6、装修合同、报价书、工行转账单,证明酒店装修的投入,已经实际支付人民币225万;7、收据发票,证明清理现场等准备工作的费用,未计算过总数。
  原告确认被告陈某证据1、2、3的真实性;4、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5、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环保手续已经提交齐全;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无权单方签订该份合同,且未经其余合伙人同意,现场情况看不出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转账单也没有原件;7、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席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被告陈某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据6中德装修合同及报价书经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6中的转账单、7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席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丈夫,即案外人杜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投资酒楼。因杜某的律师身份不宜参与合作事宜,故2012年10月14日,由杜某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席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开办酒店,股份比例分别为陈某50%、席某30%,陈某20%,暂时将出资汇入被告陈某指定账户,待酒店对应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成立后按公司法及相关财务制度建账管理,还约定该协议为三方筹办合作企业初期之协议,在建立合作企业后,三方以该协议为原则签订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同日,三方签订《房屋使用合作协议书》,对被告陈某个人承租的房屋(拟开办酒店的地址)费用分担及权利状况作出约定。2013年2月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免除陈某《合作协议书》中应承担的转让费并以陈某承担陈某另案的执行风险为代价,陈某投资比例调整为15%。由于杜某的律师身份,原告陈某仅是名义上的合作方,系争合作协议均是由陈某的丈夫杜某实际参与与履行的。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共计向被告陈某妻子张佩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10万元作为投资款。依据协议,合作款项均由被告陈某负责管理,酒店的前期筹备工作也由其实际负责。2013年3月,杜某向被告陈某提出退伙,双方有过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要等待合伙事务完成才能退伙?依据本案系争合作协议的内容,三方拟合作开办酒店并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现合作事宜为筹备阶段,公司或合伙企业尚未成立,故原、被告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基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合伙企业法,故原告的退伙请求不受合伙企业法对于退伙必须待合伙事务完成后才能予以结算的限制。
  现原告陈某要求退伙,并愿意对合伙费用按比例承担,并赔偿其他合伙人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两被告间《合作协议书》对退伙并未有所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陈某的退伙请求,原则上应予准许。而被告陈某作为三方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负责收取三方合作款、账务管理及酒店筹备期间的工作,经本院充分释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为执行合伙事务已经支出的费用,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退伙给其造成损失,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伙事务尚在进行当中,故原告陈某退伙前对于合伙事务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他合伙人可另案主张,对退伙前的原合伙债务原告陈某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应当承担的比例问题,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投资比例调整为15%。依据合伙事务应当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协议书未经被告席某作为合伙一方的签名认可,故不产生效力,原告陈某仍应按原协议约定的20%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退出与被告陈某、被告席某间的合伙,被告陈某退还原告陈某人民币1,100,000元。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949.9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499.75元,被告席某负担人民币6,29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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