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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刘A。 法定代理人何A。 委托代理人何B。 被告徐某。 指定代理人刘C。 被告刘B。 被告贾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A与被告徐某、刘B、贾某、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刘A。
  法定代理人何A。
  委托代理人何B。
  被告徐某。
  指定代理人刘C。
  被告刘B。
  被告贾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A与被告徐某、刘B、贾某、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法定代理人何A的委托代理人何B、被告徐某指定代理人刘C、被告刘B和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C、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9年9月,被告徐某承租的本市某号公房(下称被拆迁房屋)动迁,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安置人口为6人,即本案原、被告及张A(亡),总安置款为人民币1,491,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A应得签约奖励费10万元、速迁奖励费17万元、货币安置补偿292,147元、补差31,145元、人均不足11?补贴718,057元的1/6即218,558元,其与被告徐某离婚,取得动迁款20万元。除张A应得款218,558元、特困补贴4.8万元(原告与被告徐某各得2.4万元)、高层补贴31,408元(原告与被告刘B母女各得15,704元)、无搭建奖励费2.5万元、搬家费1,000元、设施拆装费1,220元(上述三项由被告徐某所有)外,余款1,165,894元,原、被告5人分别应得233,179元。被告张某已得安置房价款为222,507元,余款为10,672元。被告刘B、贾某已得安置房价款为398,882元,余款为83,188元。被告徐某已得1/2安置房价款为199,048元,余款为94,487元。原告除233,179元外,还应得特困补贴2.4万元、安置房高层补贴15,704元、购房补贴9,422元,扣除已得安置房价款199,048元和安置款4.5万元外,未得余款为38,257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补偿原告安置款38,257元。
  被告徐某、刘B、贾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无搭建奖励费、速迁费、搬迁费、设施移装费等归被告徐某一人所有,与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人员无关。被告徐某和原告共同获得一套安置房,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27万元购买被告徐某的产权,原告实际支付22.5万元,另4.5万元用原告的安置款抵销;并约定房屋买卖结束后,被拆迁房屋安置款的分配了结,但是原告现在反悔。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22万余元,原告根据政策规定只能获得21万元,其本应退还多付费用,但考虑原告精神、肢体双残的身体状况,被告不提起反诉。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之外祖母、被告刘B之祖母、被告贾某之曾祖母。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徐某,建筑面积20.49?,由被告徐某和张A实际居住。
  2009年7月8日,被告徐某儿媳盛某代理被告徐某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本案原、被告5人及张A,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92,147元、不足15,778元/?补差31,14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220元、人均不足11?补偿718,057元、签约奖励费10万元、速迁奖励费17万元、高层补贴31,408元、购房补贴47,112元、过渡费2.6万元、无搭建奖励费2.5万元、特困补贴4.8万元,合计1,491,089元;选购三套安置房:(1)某,54.94?×4,050元/?=222,507元,购房人为被告张某;(2)某室,78.52?×5,080元/?=398,881.60元,购房人为被告刘B和贾某;(3)某室,78.52?×5,070元/?=398,096.40元,购房人为原告和被告徐某。另有实物奖励1万元。扣除安置房款外的余款为471,604元,该款及实物奖励由盛某代收。
  被告徐某将其获得安置的本市某室房屋1/2产权以27万元售予原告,原告支付现金22.5万元,余款4.5万元用其所得安置款抵销。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前夫何B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本市某室房屋(居住面积21?,承租人为何B)。原告、被告徐某、刘B、贾某一致确认:除被拆迁房屋外,除原告外的其余被安置人均未在本市获得福利分房;被告徐某患帕金森综合症,卧病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徐某与张A系再婚,《拆迁协议》签订后离婚,张A实际获得安置款20万元,已死亡;对张A已得安置款无争议,剩余安置款的分配与张A无关,不要求张A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A提供的《拆迁协议》、安置款发放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在本市他处曾获得福利性质房屋,故并非同住人。被告徐某系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且年老体弱,患病多年,缺乏经济来源,应予多分。原告作为非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其他被安置人、特困补贴对象、高层安置房购买人,仅有权分割按户口因素计算的款项、特困补贴和高层安置房补贴。原告确认其已得安置房1/2产权价值199,048.20元和安置款4.5万元。因此,原告依法应得安置款项已全部包含在其实得款项之中。且被拆迁房屋安置款发放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用其安置款4.5万元抵销购买被告徐某所得安置房1/2产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再行支付安置款38,2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8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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