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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叶某。 原告陈A。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B。 原告叶某、陈A与被告陈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叶某。
  原告陈A。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B。
  原告叶某、陈A与被告陈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陈A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某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标志为交付钥匙,并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于原告办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后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任何一方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应按合同第九、十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未付款/已收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同年4月,两原告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其至今未迁出自己以及陈C、章某的户口。两原告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3月,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售予曾某、侯某、曾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双方现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陈B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两原告称其与曾某、侯某、曾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两年内原告不能解决被告及陈C、章某的户口问题,则曾某、侯某、曾某剩余购房款16万元不再支付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仅主张违约金10万元,扩大的损失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产权证、登记簿信息、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应于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房屋交接完成后5日内迁出原有户口,但被告、陈C、章某的户口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收款×0.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陈A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陈B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陈A)。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陈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 记 员 蒋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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