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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夏A。 被告夏B。 原告夏A与被告夏B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夏A。
  被告夏B。
  原告夏A与被告夏B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夏A、被告夏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诉称,本市黄浦区某号底层前间(独用面积20.10?)、底层西厢房(独用面积6.40?)、天井系公有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告为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和实际居住人。被告2岁起回沪与原告外祖母、被告祖母宋某(2007年1月去世)夫妻共同生活,93年离沪,2008年5月在沪就业后开始居住涉案房屋,当时承租人为宋某。2012年3月,原告成为承租人。4月12日晚,原告要求被告搬离,4月15日起被告不定期居住涉案房屋,但生活用品至今留置在内。因双方关系恶化,多年未曾交流,被告自2011年8月起拒不支付水、电、煤、有线电视、租金等任何费用。经询问中介公司,涉案房屋市场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水、电、煤、有线电视、租金等费用的一半,被告称其已付350元不实,遂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含物品);2、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水、电、煤、有线电视费45元/月、房租费25元/月,共计70元/月;3、被告支付2012年3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750元/月计)和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按45元/月计)。
  被告夏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自1987年至1993年、自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2013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底偶尔居住,本市他处无房,是该房的成年同住人,对该房享有居住权。涉案房屋为公房,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及其舅舅即被告叔叔夏C,夏C允许被告居住,被告并非基于租赁居住涉案房屋,故原告无权以市场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费用没有依据,原、被告同住期间,费用的发生大部分由原告所致,电脑、电视机均由原告使用;被告缴纳的水、电、煤发票均交予原告;2011年8月起一段时间被告未支付费用,系因原告注销宽带,之前逾期缴费产生罚金1,000余元,被告支付500元,并告知原告该款于此后费用中扣除;2011年8月起,因原告致电视机不能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公房租金350元(25元/月×14月)。后被告根据原告出示的收费单据现金支付,有时原告持一张单据反复向被告收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表兄弟关系。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外祖母、被告祖母宋某,2012年3月31日,原告被指定为承租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被告户籍地位于浙江省,其自1987年至1993年回沪与宋某夫妻共同生活,自2008年5月回沪就业起至2012年4月、2013年7月至今居住涉案房屋,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底不定期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原、被告共同使用涉案房屋。
  原告提供如下单据:(1)公房租金单据:2012年全年548元(1月至2月24元/月,3月至12月50元/月),2013年1月至7月的公房租金350元(50元/月);(2)有线电视费单据: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276元;(3)电费单据: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合计1,279.70元;(4)水费单据: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3月、5月、7月、9月、2013年1月、3月、5月共计120.40元;(5)煤气费单据:2011年9月、2012年至2013年7月合计44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一半公房租金350元以及其现金支付原告部分公用事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为原告否认。
  另查明,在(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夏A确认被告已付清2011年的公房租金;被告夏B确认原告提供单据原件的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水费、电费、煤气费、2012年全年公房租金、2012年上半年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并在答辩状中称2011年8月前其每月支付生活费的一半。
  以上事实,由原告夏A提供的照片、(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水电煤费用单据、本院调取的(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具有居住使用权,故有权居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户籍地位于浙江省,其居住涉案房屋系基于亲属帮助性质,故被告并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含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公房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期间,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无从区分具体使用量,且被告确认2011年8月前其每月支付上述费用的一半,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2011年8月至实际搬离日止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的一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单据证明的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有线电视费、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电费、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的水费、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煤气费等费用总额的一半不超过45元/月,故按实结算;2013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的费用,如一半费用的总额超过45元/月,按45元/月计算,如不超过45元/月,按实结算。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外祖母、被告祖母宋某,2012年3月31日原告成为承租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公房租金被告应支付一半。被告主张其已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一半公房租金350元及部分公用事业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黄浦区某号底层前间、底层西厢房、天井(含物品);
  二、被告夏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A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公房租金人民币400.81元;被告夏B应于实际搬离之日支付原告夏A自2013年8月1日至被告夏B实际搬离日止的公房租金(按人民币25元/月计);
  三、被告夏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A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38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电费人民币639.85元、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水费人民币60.2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煤气费人民币220元,共计人民币1,058.05元;被告夏B应于实际搬离之日支付原告夏A上述期间届满日起至被告夏B实际搬离日止的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的一半(如上述费用单据总额的一半超过人民币45元/月,按人民币45元/月计;如不超过人民币45元/月,按实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原告夏A负担人民币70.50元,由被告夏B负担人民币10.5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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