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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 原告王A与被告王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10月14日公开开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
  原告王A与被告王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其系被告养女,双方于1971年确立收养关系。位于本市黄浦区某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同住人为原告及其养母孙某(已故),后根据九四方案购买该公房,实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276.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出资2,576.26元,余款皆由原告夫妻支付。2013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起诉行为可能受第三人诱导,为维护家庭和睦以及明确财产权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拥有本市某室房屋产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王B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工作单位于1991年分配,承租人为被告,受配人为原、被告及孙某(1998年2月去世,2000年7月20日报死亡),后由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多年来原告一直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归其所有,实际上,房屋按成本价计算应为79,123.44元(902元/?×87.72?),扣除地段、朝向、成新、工龄等8项折扣优惠53,138.14元,其中被告41年的工龄折扣49.2%计26,143.56元,余款为22,276.26元,原告夫妻出资1.9万元(含被告给予的结婚礼金7,000余元),被告出资约3,000元,其工龄及现金出资近3万元。被告曾起诉确权的目的是为了分开居住,并未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产权有份额。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则请求划分原、被告的产权份额,不应均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孙某养女,孙某于2000年7月20日报死亡。涉案房屋系1991年1月14日由被告工作单位上海市物资局套配,受配人为被告、孙某及原告,承租人为被告。被告、孙某及原告三人均于1991年1月22日迁入户籍,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1994年12月底,被告、孙某、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并委托陆某(原告丈夫)代为办理一切手续。1995年3月,涉案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员被核定为被告、孙某、原告三人,当时被告的职级为副处,工龄为41年,工龄优惠率50.8%,被告与上海市物资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被告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孙某生前未主张涉案房屋权利,原告未获得其他福利性分房。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户籍信息摘录、本户人员情况表、出售价格及缴付费用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售房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人员职级、职称证明、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承租人、成年同住人等具有购房资格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涉案房屋于1991年套配,原告系住房调配单上的受配人,并于同年1月22日迁入户籍,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满3年,未获得其他福利性分房,1995年3月按九四方案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为成年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同理,孙某亦具有购房资格,其于2000年7月20日报死亡,生前未对涉案房屋主张产权共有,故其所放弃的产权份额,应归于其他所有的共有人即原、被告共有。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产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因原、被告间未达成按份共有的合意,原、被告间共同关系存续,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涉案房屋,故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区分份额共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为被告王B与原告王A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A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A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0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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