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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刘B。 委托代理人吴B。 被告吴A。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A诉被告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刘B。

委托代理人吴B。

被告吴A。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A诉被告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B、吴B、被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其系本市某号二层前、后楼公房之承租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某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动迁之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380元,一年一付,每一年度最后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若无故拖欠一周,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同意自2003年起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39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度租金,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其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离承租房屋。被告收到解约通知后,继续占用承租房屋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从承租房屋搬离并支付拖欠的2013年1-5月租金人民币1,950元及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租金标准计付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吴A辩称:其并非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自2012年12月中旬起一直未能联系到原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为表明其按约履行协议,其以自己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将应付的租金汇入该帐户。在2013年1月联系到原告后,原告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但不同意签署关于增加租金的补偿协议,也不愿收取租金。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双方自2001年4月建立租赁关系以及对租赁房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本市某号二层前、后楼公房之承租人;3、解除合同函及邮寄凭证,证明鉴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租金并搬离承租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无异议,但未按限定时间搬离承租房屋;4、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联系地址,却以无法联系到代理人作为借口而拖延支付租金;5、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产权房所在地的地址,完全可以联系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存折,证明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开设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存折,将2013年度的租金存入该存折,表明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租金收条,证明2013年前被告均按约支付租金;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故意回避,造成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形;4、协议书,证明自2003年起每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39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自己存款的情况,并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均付清租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延付的情形;对证据3确认存在通话情况,但因被告在电话中骂人,故原告挂断电话;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收到,但其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其来收取租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知原告产权房所在地,但原告一直将该房出租,且之前双方一直在约定场所办理租金交接手续;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号二层前、后楼公房之承租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某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动迁之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380元,每一年度最后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若无故拖延一周,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交房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协议书中对租金交接方式无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办理租金交接形式并不固定。2003年1月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03年起租金每月增加人民币10元。2012年12月被告称因联系不到原告,无法向其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故以自己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将下一年度租金人民币4,680元存入该帐户。2013年1月双方电话联系后,被告称原告提出要求增加租金,其同意增加租金但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可原告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多次相约被告在约定地点交付租金,被告却未予履行。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限期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被告收到解约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搬离房屋和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自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明知原告的联系地址,其完全可采取合适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却采取向自己户名的银行帐户存款的方式以表明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采取的方式,不足以表明其履行义务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在双方恢复联系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行为更显不当。至于被告称原告要求增加租金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协议之约定,故双方签订关于租赁系争房屋的《协议书》,在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结清欠费并搬离承租房屋,其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刘A与被告吴A于200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

二、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某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内迁出,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房屋归还原告刘A;

三、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A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1,698元;

四、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A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390元的标准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A人民币65元,由被告吴A负担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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