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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徐某在被告某公司所属的某场工作。2011年11月10日,被告徐某致电原告,称其有块和田籽玉,质量上乘,目前价值约为人民币2,000,000元至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询问原告是否有购买意向。原告当时在外地出差,表示需要考虑。几天后,被告徐某又致电原告,称其因资金紧张,愿意将上次谈及的和田籽玉以2,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表示原告购买后,其愿意免费雕刻加工成玉器雕刻工艺品,到时玉石的价值将翻几番。基于双方是邻居,且被告徐某在上海古玩界具有良好声誉,并愿意免费为原告雕刻加工,且此前原告曾向被告徐某购买过玉石,故对被告徐某所言的和田籽玉的品质及价值深信不疑。因被告徐某急需资金,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没有看到玉石的情况下,以汇款形式向被告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用来购买该玉石,当时因原告在无锡,被告徐某未提供发票。后经交涉,2012年12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名为和田玉原料的三张发票,金额包含原告之前向被告徐某购买的价值400,000元的玉石的价款,共计2,400,000元。原告拿到和田籽玉后,发现该玉石体积较大,不像和田籽玉,便向专业人士请教,业内人士一致认为该玉石仅属青白山料,且多处存在裂纹,瑕疵较多,价值不会超过4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徐某交涉,要求返还玉石款,但遭到拒绝。经具有鉴定玉石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上述玉石仅价值388,080元。被告徐某虚构了玉石的真实价值,原告购买上述玉石是基于被告徐某的欺诈行为,故主张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徐某在被告某公司处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因此被告某公司具有相关连带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玉石款2,00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徐某只是租赁古玩市场的商铺,某公司并没有参与杨某、徐某间的买卖。对外由某公司开具发票,但款项、税收均由被告徐某收取和缴纳。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上写明是和田玉原料,并未写明和田籽玉。古玩市场的交易习惯就是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并交易,市场只是进行适量管理,不参与交易。2012年2月1日,被告徐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涉及与原告交易开具的三张发票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某公司无关。因原告杨某、被告徐某之间的玉石买卖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徐某告知过原告该玉石进价大约在400,000至600,000元,后经过双方多轮讨价还价并查看玉石后才确定交易价为2,000,000元。原告对该玉石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且原告曾表示愿意以房屋交易玉石,但被告徐某未同意。原告称其只是玉石爱好者,但原告经营的“观迍堂”就是经营玉石的。就玉石的价格问题,双方曾经过多轮讨论,原告反复观看玉石后才确定购买的。现原告在“观迍堂”中出售该玉石,称系上等新疆籽料,标价在2,000,000元以上。因该玉石存在税款的问题,必须开具发票。且发票上写的是“和田原料”,交易时没有谈过是否是和田籽料,一直说明是原料。基于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但被告某公司的主体并不适格。被告徐某曾明确告知原告涉案玉石的进价、品质及打算出售的价格,并未对原告隐瞒真相。且在原告购买前的协商过程中,一直都以该玉石系原料来讨论,并非被告徐某强买强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的欺诈,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未提供计算价值的必要信息。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鉴定人拒绝就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并拒绝在证人笔录上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在充分了解了玉石的外观、重量、品质及价格的情况下,与被告徐某达成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玉石价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结果,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徐某在被告某公司的古玩市场租借了商铺用于经营。201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2,000,000元,用于购买玉石原料。2012年1月31日,被告徐某通过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2,400,000元,包括原告杨某之前向被告徐某购买的价值400,000元的玉石价款,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为和田玉原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玉石的市场价值及材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7月9日,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5月17日;鉴定结果为:委托鉴定标的物为新疆和田玉籽料,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388,080元。经被告徐某书面申请,鉴定人朱某出庭作证,但鉴定人阅看庭审笔录后拒绝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从事玉石经营活动,涉案玉石的价格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协商一致后确定为2,0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合同。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玉石作了鉴定、评估,鉴定人亦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徐某关于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做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徐某虚构了玉石的真实价值,存在欺诈行为,且经具有鉴定玉石的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上述玉石仅价值388,08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买玉石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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