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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B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B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高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B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B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高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案外人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林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D公司员工,酒店向被告A公司租借了上海市某室作为员工宿舍,原告等人居住在该员工宿舍内。2011年11月25日凌晨,上海市某号配电间发生火灾。原告等人被惊叫声惊醒,但火势蔓延迅速,封堵了楼梯通道及房门,火苗窜入房间,窗户的钢框被烧得灼热烫手,在此危急情况下,原告等人不得不跳窗逃生,其在员工宿舍内的物品均被烧毁。原告获救后被送往黄浦区中心医院救治。火灾发生后,被告未到医院探望原告,未对受伤人员做出任何精神上的安抚,对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亦不闻不问。2011年11月26日,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浦区某号一层配电间内发生火灾,配电间内线路复杂,且堆放了易燃物。原告在火灾事故中受到惊吓,并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腰部及左足部损伤,其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为治疗,原告已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13,674.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A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上海市某号由被告B实际管理、上述房屋的配电间由被告C公司实际使用,故上述两被告应对被告A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医疗费113,674.75元、陪护费17,11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出院后的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35,6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33元、躺椅费288元、鉴定费2,060元、物品损失费2,6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该公司原名F公司,2012年9月14日更名为A公司。其将上海市某室租给某酒店,该房屋没有发生过火灾。原告居住的员工宿舍是三楼房间,由被告B公司出租给高某,再由高某转租给某酒店。上海市某号原系危房,由G公司、H公司、某局、I公司、J公司等六家单位改建后,被告A公司租下了主楼及附楼的两间房屋,租金交给被告B公司,该公司也在附楼租了两间房屋。上述房屋原来没有配电间,后来隔出一个配电间。有人在走廊上装了铁门,平时都上锁的。因被告A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B出租给被告高某的房屋;原告因为紧急避险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其本人及用人单位承担,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其未将房屋出租给某酒店,亦未出租给原告,原告所居住的员工宿舍与被告没有关系。B公司在上海市某号二、三楼之间有一间房屋,没有具体门牌号,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高某了,但具体使用人不清楚。上海市某号是被告B公司的直管公房,被告主要负责维修及管理业务关系。上海市某号没有配电间,是由使用人A公司、C公司擅自在该部位接入电表,因为是私自接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B公司实际不管理该处。为了防盗,经与被告C公司商量后,在底楼的办公用品仓库外设置了铁门,钥匙由被告C公司保管,电表安装在铁门里面。因被告B公司与某酒店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电表应由实际使用人管理,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应由电表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K公司辩称,火灾部位不属其承租范围。配电间内有两个电表,由A公司及C公司各使用其中一个电表。上海世博会后,被告A公司因装修事宜,与被告C公司发生过矛盾,被告A公司在铁门上又加了锁。消防认定书已经明确了火灾原因,系因配电间内线路复杂,且堆放了易燃物。被告C公司的电表是正常使用,没有乱拉电线,电表箱也不属其管理范围,且其亦不是该房屋的管理方或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2011年,被告高某向B公司租借了某室,后其将该房屋转租给某酒店做员工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800元,租期一年,但被告高某从未收到过某酒店支付的房租。酒店除向被告A公司租赁了210和五楼的一间房间外,还租借了某室,起火原因与被告高某无关。被告A公司与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高某分别把210、510钥匙和某钥匙直接交给酒店方的管理员。现原告因逃生不当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高某对此承担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号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管理的公有房屋,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在上述房屋一楼楼梯下的走廊上各安装了一个电表,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楼梯下的走廊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原告陆某系某酒店的员工,酒店租赁了上述房屋二、三楼之间的房间作为员工宿舍,安排原告等人在此居住。2011年11月25日凌晨,上海市某号配电间发生火灾,原告等人跳窗逃生,原告获救后被送往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在员工宿舍内的物品均被烧毁。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查明起火原因为上海市黄浦区某号某酒店北侧附楼一层东北角配电间内配电箱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由于配电间平时四周无人,发现起火时已处于发展阶段;2、起火时群众自救扑救无效;3、着火房间为配电间,内部电气线路较多较复杂,且配电间内堆放了海绵沙发等物品,增加了火灾负荷。

另查明,F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更名为A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治疗其伤势,花费了医疗费113,674.75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因故致腰部及左足部损伤,其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D公司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陆某每月工资为1,3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表示原告等人所居住的房间系由其租赁给某酒店作为员工宿舍,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表示对本案有责任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本院向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权、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进行赔偿损失。上海市某号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管理的公有房屋,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在上述房屋一楼楼梯下的走廊内各安装使用一个电表,后被告某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一楼楼梯下安装了一扇铁门。上海市黄浦区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起火原因为上海市黄浦区某号上海宜兰贵斯酒店北侧附楼一层东北角配电间内配电箱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作为电表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并在设有电表的一楼楼梯下的走廊上安装了铁门,但未尽管理义务;被告高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系由其提供,但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上述四名被告对原告目前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四名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躺椅费、鉴定费、律师费,应根据相关发票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现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120天的营养费4,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113,674.75元;

二、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误工费人民币11,050元;

三、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陪护费人民币8,700元;

四、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

五、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40元;

六、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0元;

七、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躺椅费人民币288元;

八、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

九、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一、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7,433元;

十二、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

十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9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1,177元,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高某负担人民币5,012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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