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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某室房屋,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租金人民币44,555.55元,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59.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费,拖欠总额已超过一个月租金,并已超过了三十天。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在2013月5月20日前支付欠款和滞纳金,如届时被告未付清欠款,则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但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按合同约定收回了上述房屋。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某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3,852.35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租金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639.59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所使用的电费人民币2.3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666.65元。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原状费用人民币3,840.10元。要求确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51,244.73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三、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若至2013年5月20日未付清欠款,该函即作为终止合同的正式通知。四、复原工程报价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修复工程情况及复原工程款已支付。五、电费付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所欠电费金额。

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某室房屋,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租金人民币44,555.55元,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59.36元。合同4-2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壹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9-2条,原、被告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叁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壹个月的。补充条款第八条1、为保证合同的执行,被告须于签定合同时或之前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房屋的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33,666.65元,以及按三个月物业管理费计算的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现时为人民币17,578.08元。第九条2、……,之后每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须于当月的第一日或之前支付。5、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任何其它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须按日支付逾期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且该滞纳金应自延期的第一天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被付清为止。被告付款时原告有权优先收取已发生之滞纳金。第十七条1、除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以外,如发生以下情况,原告另有权经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届时被告除按租赁合同9-2条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保证金:(a)被告拖欠任何费用、款项、累计拖欠总额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并且拖欠超过三十天。第十九条1、根据合同,租赁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当日,被告应已完成拆除及搬走该房屋内被告的一切装修、家具、装饰物、电器、添置物、财物等,并修补因该等拆除及搬出而给该房屋造成的损坏(合理的自然损耗除外),将该房屋恢复至附件三所列的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并归还。若被告因任何理由拒绝或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在该期限后收回并进入该房屋,被告留置于该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将被视为垃圾或放弃物,原告可自由将其处理。原告有权自行完成该等恢复原状、拆除、搬出和修补工作,所产生之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十二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通过信使、邮寄、传真或快递送达。自租赁期开始之日起,该房屋的地址即为被告的通讯地址。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以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费,拖欠总额已超过一个月租金,并已超过了三十天。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载明:希望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滞纳金,如被告届时未付清上述欠款,本函即作为原告发给被告的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正式通知,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5月20日提前终止。2013年5月21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应至本金金额为止。关于电费,原告的主张既有付费通知单证明,且数额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关于违约金、恢复原状费用和保证金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所签订的关于力宝广场902A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3,852.35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租金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本金金额为限。其中人民币44,555.55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人民币29,296.8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

三、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639.59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本金金额为限。其中人民币5,859.36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人民币3,780.23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

四、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至2013年5月20日所使用的电费人民币2.30元。

五、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3,666.65元。

六、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恢复原状费用人民币3,840.10元。

七、被告宋某已支付给原告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151,244.73元归原告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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