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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余某。 原告姚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余某、姚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余某。

原告姚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余某、姚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姚某诉称:被告因出售房屋涉讼而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1,200,000元及赔偿同期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4,200元。

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中介说明、购房款收条、汇款凭证、房屋产权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己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现无能力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供证据。

被告张某对原告余某、姚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人为张某。2013年3月10日,张某与余某、姚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人民币6,200,000元价格向余某、姚某出售上海市某室房屋,双方确认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另约定,张某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权利转移),逾期超过七日后,余某、姚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赔偿购房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余某、姚某向张某首付购房款人民1,200,000元。因案外人王某就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提起诉讼并向房地产交易申请异议登记,余某、姚某无法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余某、姚某与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某因第三人之故无法按期履行转移房屋权利之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余某、姚某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有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张某无权继续截留余某、姚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故本院对于余某、姚某要求张某返还购房款人民1,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余某、姚某并未就其因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而双方约定之赔偿购房总价款20%的标准确实过高,且张某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购房总价款的5%。鉴于余某、姚某已通过主张违约金弥补其损失,而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其要求的购房款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余某、姚某要求张某赔偿购房款人民1,200,000元同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姚某与被告张某就上海市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姚某购房款人民1,200,0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姚某违约金人民币310,000元;

四、原告余某、姚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3.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76.80元,由原告余某、姚某负担人民币4,392.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8,784元,退还原告余某、姚某人民币13,1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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