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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B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A公司、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史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上海市某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B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A公司,在原告承租该房屋期间,被告A公司、B公司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各项补偿款人民币190,129,200元;原告因动迁而遭受经营损失,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如遇市政动迁,赔偿依照国家相关动迁法律、法规执行”的约定,理应获得相应补偿,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搬迁费、停业停产损失补偿、经营损失补偿、装潢损失补偿等动迁利益人民币9,026,08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案外人C公司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潘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工商管理注册号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迁单位函、C公司函与回复、照片作为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满终止,原告并无损失,被告所得动迁补偿与原告无关联,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B公司辩称:己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既非动迁安置对象,亦未因动迁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A公司、B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原告潘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被告A公司对于原告潘某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工商管理注册号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迁单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潘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动迁补偿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对于C公司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案外人C公司函与回复、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照片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被告B公司认同被告A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表示不认可所有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号房屋的权利人为B公司,实际使用人为A公司。A公司与潘某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潘某向A公司承租上海市某号楼整幢五楼计1,4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押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26,666元。合同另约定,如遇市政动迁,赔偿依照国家相关的动迁法律法规执行。潘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A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致函潘某,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13年1月31日前返还房屋,并表示逾期返还房屋的将停止供水、电。因潘某未如期搬离,A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起停止供应水、电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滞纳金及房屋使用费。潘某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按照动迁协议中停产停业补偿费及搬迁费等相关标准赔偿搬迁费、经营损失及装潢损失等合计人民币9,026,080元并恢复水、电供应。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一、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号楼,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于A公司;二、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86,666元;三、潘某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上述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滞纳金;四、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人民币113,796元;五、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3,332元;六、潘某按每日人民币889元之标准支付A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上海市某号楼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七、潘某已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5,000元抵扣上述应付款项,不予返还;八、对于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A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及缴纳了代管款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A公司、B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D公司(案外人)于2012年9月4日就上海市某号房屋签订《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A公司、B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搬离被拆迁房屋,搬离宽限期至2013年3月30日;又约定A公司、B公司可获房屋货币补偿、停业及停产损失补偿、一次性增加补偿(包括职工安置补贴、租户清退补贴、不可重置设备设施和装潢及经营损失补贴)等动迁补偿合计人民币190,129,200元。

审理中, A公司表示愿以已缴纳的代管款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对潘某的搬迁补偿。

本院认为,潘某并非上海市某号房屋拆迁安置人,无权要求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分配。潘某使用承租房屋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不属于被清退租户,动迁协议的签订对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并未构成影响,而B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故其亦无权要求A公司、B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潘某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自愿补偿潘某人民币20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搬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83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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