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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二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周家浜村昆西。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打铁浜村东厍。 原告许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26号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二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周家浜村昆西。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打铁浜村东厍。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俞某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俞某归还1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000元。

被告张某、俞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某借款85,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张某、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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