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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39号 原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D,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被告D公司。 被告E公司。 被告F公司。 被告G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39号

原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D,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被告D公司。

被告E公司。

被告F公司。

被告G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公司。

被告周某。

被告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A。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B。

被告汤某。

被告叶C。

被告何某。

被告李A。

被告阮某。

被告肖某。

被告李B。

原告某分公司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被告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D,被告G公司、吴某、叶A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某)》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的万分之五;若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债务人)、G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某《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G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A公司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反担保的范围还包括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某《共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A公司应该承担的联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A公司、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共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A公司、B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各成员以其资产共同对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根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各成员应按原告要求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联保保证金,具体数额为被告C公司交纳联保保证金300万元,被告D公司200万元,被告E公司425万元,被告F公司162.5万元,被告A公司250万元,被告B公司875万元,当小组任一成员违约,原告可直接扣划该违约成员交纳的保证金,若不足可按照保证金比例直接扣划其他成员交纳的保证金。同日,被告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原告根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所负债务及债务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债务人)、H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某《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H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A公司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还包括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某《共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A公司应该承担的联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融资款750万元,在约定的债务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代为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了款项9,998,782.05元,扣除被告A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50万元,实际代为偿还款项为7,498,782.05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498,782.05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代偿款7,498,782.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的万分之五计付);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499,756.41元;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对被告A公司上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位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原告代为支付款项凭证、《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G公司、吴某、叶A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共同辩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利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约定20%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的赔偿是以原告的损失为依据,现在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依据予以证明,故该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G公司、吴某、叶A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G公司、吴某、叶A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履行了代为被告A公司偿还融资款的义务,而被告A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A公司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9,756.4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性质及被告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被告C公司、E公司、D公司、F公司、B公司、G公司、H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作为被告A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主张由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某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498,782.05元;

二、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某分公司代偿款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代偿款人民币7,498,782.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的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某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49,878.21元;

四、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对被告A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16元,由原告某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264元,剩余受理费人民币68,5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均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周某、徐某、吴某、叶A、叶B、汤某、叶C、何某、李A、阮某、肖某、李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奇
审 判 员 施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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