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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08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法定代理人金某(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08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原告姚某母亲),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姚某、姚某诉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姚某,被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姚某、姚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姚芳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至同年2月18日。姚芳于2013年8月18日意外死亡。三原告系姚芳法定继承人,因三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三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支付三原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卫某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该钱款被案外人孙伟锋拿走了,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姚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至同年2月18日。

同日,被告向姚芳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姚芳现金3万元。

另查明:姚芳于2013年8月18日意外死亡,原告金某系姚芳的配偶,原告姚某系姚芳的儿子,原告姚某系姚芳的母亲。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向姚芳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姚芳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姚芳已经死亡,三原告作为姚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姚某、姚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姚某、姚某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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