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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14号 原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大垌村大垌七组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姚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14号

原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大垌村大垌七组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姚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金桥村九组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姚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XX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前进巷X号。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0日在安徽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于上海松江,2009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其他异性频繁往来,多次数日不归,原、被告因此在生活中常起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疏远。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人格尊严。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有过多日不回家的情况,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松江区车墩镇开理发店,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一起共同抚养儿子。2012年因为理发店生意不好,被告遂与在理发店旁边开服装店的店主魏某某一起合伙做服装生意,原告怀疑被告与魏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才是起诉离婚的原因。被告与魏某某之间系生意伙伴关系,现服装店也已经关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并在车墩镇南姚路开办一理发店,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下半年期,原告发现被告与理发店旁边经营一服装店的女店主魏某某关系密切,手机通话十分频繁,遂怀疑被告与魏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分居,原告携儿子离开松江赴广东打工。原告曾经于2012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案调解和好结案,然而双方关系此后未见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再次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手机通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系遇到家庭矛盾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寻找正确途径予以化解。虽然双方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分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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