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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2号 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院员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坳上村。 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诉被告何某医疗服务合同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2号

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院员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坳上村。

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诉被告何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的弟弟何波因车祸外伤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1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344.81元,住院期间已付22,500元,尚欠24,844.81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分期还款保证书,承诺自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200元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医疗费600元。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分期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患者何波到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何波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被告为何波的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2013年5月至7月的医疗费6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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