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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丰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丰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女儿朱宸义。婚后,因被告存在婚外情,且双方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离婚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他人。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朱宸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朱宸义抚养费3,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也不存在不能化解的矛盾,考虑到女儿尚未成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友,于2000年在大学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朱宸义。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建立了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女儿朱宸义,婚姻基础应当比较深厚,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双方夫妻感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相互信任、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多为子女着想,平时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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