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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95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春江花园。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95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春江花园。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焦伟云、唐瑾霞,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保姆方国平遛狗途径原告哥哥家门前时,被告的宠物犬将正出门的原告咬伤。随即,被告送原告就医并注射狂犬疫苗。且原告系孕妇,因担心注射狂犬疫苗会导致胎儿发育畸形,故经再三权衡之下决定实施人工流产,故原告的人工流产与本案之间亦存在一定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的宠物犬在原告未主动挑逗、招惹的情况下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16.39元、误工费6,83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7,969.39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500元,余款计27,469.39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宠物犬咬伤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予认可,我方只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保姆方国平牵着一只棕色北京犬在本市松江区三新北路900弄泰晤士小镇内遛狗,途径肯新邓花园1215号门口时,该北京犬将原告左小腿咬伤致原告左下肢犬抓咬伤Ⅱ级。原告就医后予以规范伤口处理;进口疫苗4支,肌注;保持伤口干燥,随访1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注射狂犬疫苗2支,2013年5月5日、5月19日分别注射狂犬疫苗各1支。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病历记录、注射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被告饲养的宠物犬将原告咬伤,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因宠物犬咬伤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71.6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744.79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1.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被宠物犬咬伤,分三次注射狂犬疫苗,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3天误工期。至于收入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最低职工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元(1,620元/月÷30×3天)。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参照以上误工期的起算方式,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20元/天×3天)。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宠物犬咬伤后确需专人护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事件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71.60元、误工费162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643.6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款3,143.60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8.50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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