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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安徽省颍上县某煤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某煤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的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540号处时撞击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2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7,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63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909.24元(原告计算有误),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0,000元变更为5,000元,增加车损2,500元、衣物损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发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4时3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皖某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540号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1、L2、L4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某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安徽省颍上县某煤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限额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了以40,000元确认的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关于第三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历,按照相关检验方法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后出具,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相关病史,扣除镇补偿金额,凭据确认为32,071.89元,其中自费费用596.10元,该自费费用由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原告共住院21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20元。3、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按照3,100元/月计算12个月主张37,200元,对此,原告虽提供了与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为24,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5个月,确认为4,500元。6、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个月主张7,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出2,635元的赔偿请求,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程远近,酌情确认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一致同意按照40,000元确认,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确认为5,000元。10、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提出2,5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1、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2、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合法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21,191.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8,4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7,7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第三人某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8,791.89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多付部分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8,40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8,791.8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322元,被告周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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