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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D,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D,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0日,B到本市泗泾镇SS路SS弄SS号“功夫煲仔饭、老鸭粉丝煲”佘山店工作。2012年10月4日,B在店内用压面机压面,将面团送入机器时,左手被面团带入机器,被机器压住。B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手多发性骨折。
2013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B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B左手因故受伤,致左手软组织伤及左手指多发性骨折等,后遗左手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原审另认定,B系农村户口。事发后,C垫付B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29.40元,B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又认定,“功夫煲仔饭、老鸭粉丝煲”佘山店于2012年8月起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功夫煲仔饭、老鸭粉丝煲”佘山店雇佣B工作,该饮食店与B之间存在劳务关系。B因劳务受伤,该饮食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功夫煲仔饭、老鸭粉丝煲”佘山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故应当由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B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自认,原审法院可以确认该饮食店为C和A合伙投资开办并经营,故应当由上述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D的责任,C提供的饮食店记账凭证显示,D及案外人秦明辉为记账人,结合A关于D于2012年8月该店开始经营时已经退出合伙经营的陈述,故D不是赔偿义务人。C关于D是合伙人之一的意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C、A作为雇主,未确保作为雇员的B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B作为饮食店的一般勤杂工和服务员,明知自己不能够胜任制作面点的工作,在没有专业人员指导下且未确保自身安全规范操作,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B对自身的损害存有过错,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B承担20%的责任,C、A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C、A系共同合伙人,故对B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B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原审法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B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以及C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26,970.40元(包含C垫付的7,22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B提供的出院小结,其实际住院20天,原审法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7天(包含二期)。考虑到B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7天(包含二期),酌情参照每天40元确定护理费为5,080元(40元/天×127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期为6.5个月(包含二期)。B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0,530元(1,620元/月×6.5个月)。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B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9,604元(17,401元/年×20年×20%)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B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800元为B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B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过错程度及B的伤害结果,原审法院酌定承担7,000元。9、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B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B因遭受本次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B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B主张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B可待将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判决:一、C、A连带赔偿B医疗费26,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394.40元的80%,计93,115.52元;二、C、A连带赔偿B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3,115.52元,扣除C已付的7,229.40元,余款95,886.12元由C、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计1,578.50元,由B负担479元(已付),由C、A负担1,09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完全知道自己并不会使用压面机,却在没有阅读任何操作规范也无专业人员指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压面机压面,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B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C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给C20,000元,用以处理B受伤事宜,故应当在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和C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A作为经营管理者,对员工的人身安全有保障的义务,B根据老板的指示工作,未看到过安全规范。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原审被告D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所作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A主张已交予被上诉人C20,000元,系上诉人与C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上诉人与C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9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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