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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3号 原告郝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戴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靓娴,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3号

原告郝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戴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靓娴,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诉被告戴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被告戴x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诉称,2013年4月2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戴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在世纪大道右转弯,致使在该路段自行车道正常驾驶牌号为109915二轮燃气助动车的案外人许太生躲避不及,只得紧急刹车,助动车擦到被告轿车的右侧,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在助动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戴x在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紧急拐弯,故被告戴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戴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戴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91元、交通费29元、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戴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戴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处,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认可与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如果实际发生,则应该由被告x公司理赔。

被告x公司书面辩称,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定被告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存在免赔事由或费用的,答辩人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不予认可;无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的摄片费用,不予认可;无处方的外购药或无医嘱的医疗辅助器具,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单据中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费用以及由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以法庭对医疗费票据的加总确定。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无证据支持,亦无医嘱载明护理必要,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戴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路世纪大道南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许太生驾驶牌号为109915燃气助动车载原告郝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戴x未确保安全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安达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1元。治疗过程中,上海东方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因原告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三天,自201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上海安达医院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病假证明单,该证明单载明原告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事发当天,原告治疗后,乘坐出租车回家,花费交通费29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案牌号为沪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超声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戴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后确需护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当天治疗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根据其受伤情况,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医疗费1,391元、交通费29元,合计1,420元;

二、驳回原告郝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郝x负担6元,被告戴x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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