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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上诉人陈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上诉人陈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蒋某某、蒋AA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委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挂牌出售。陈某某看到后,通过某某事务所联系案外人欲购买该房屋。2012年10月12日,经某某事务所居间,陈某某、案外人以及某某事务所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还约定,签署买卖合同时,陈某某和案外人应向某某事务所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1%作为佣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和案外人要求将中介费降至人民币15,000元,某某事务所未提出异议,并分别收取了陈某某和案外人各15,000元中介费。陈某某也按约向案外人支付了定金50,000元。
此后,陈某某考虑不再购买上述房屋,与案外人协商得到案外人同意后,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再履行。因陈某某要求某某事务所返还中介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事务所返还30,000元中介费;2、某某事务所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某某事务所则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某某、某某事务所以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某某事务所居间,陈某某和案外人达成了买卖协议,某某事务所已基本完成其居间的主要义务,陈某某和案外人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陈某某现以买卖关系已解除要求某某事务所返还中介费,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关系的解除是由于陈某某悔约造成,且某某事务所也表示如合同履行会继续提供服务,某某事务所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故陈某某要求某某事务所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为促成交易,在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还不清楚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最终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解除了上述协议。而且,被上诉人未能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未完成其居间义务,故其无权收取中介费,应将上诉人与案外人支付的中介费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中介费30,000元。
被上诉人某某事务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介绍下,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经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包含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定金,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中介费。而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在协议签订后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中介费。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协议签订后自行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为买卖双方提供办理房屋交接和产权过户等后续服务,而且被上诉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对买卖双方解除合同也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中介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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