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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何××。 原告浙江×××机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何××。

  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公司起诉称:双×××公司与何××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双×××公司向何××供应圆锥式破碎机SJ1200一台,单价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某某50000元,何××提货前付款20000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230000元整在2012年4月22日前付清。截止双×××公司起诉之日,何××尚欠双×××公司货款230000元。双×××公司多次向何××催讨,何××均拒不付款。为此,双×××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何××立即支付货款230000元;2、判令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92元(按年利率6.56%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6%另计);3、由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双×××公司与何××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2)约定由双×××公司向何××供应圆锥式破碎机SJ1200型一台,单价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某某50000元、何××提货前付款20000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230000元整在2012年4月22日前付清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双×××公司已向何××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1)何××已收到双×××公司提供的货物;(2)何××确认尚欠双×××公司货款230000元的事实。

  何××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双×××公司提供的证据,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双×××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公司与何××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何××未按约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支付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92元(按年利率6.56%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6%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9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贤福

  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

  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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