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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9号 原告:金××。 被告:李××。 原告金××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9号



    原告:金××。
    被告:李××。
    原告金××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起诉称: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 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60000元是被告在2006年间向原告所借,未出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仅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的另6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金××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金××负担1117元,被告李××负担5583元,被告李××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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