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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 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徐××、李××。 被告: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
    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徐××、李××。
    被告: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与被告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40年4月2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40000元,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已逾期15期未归还。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 301886.71元,支付利息68669.92元(暂计至2013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7000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琴湾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110xx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142xx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与被告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贷款本金1301886.71元,支付利息68669.9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000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如被告董××未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有权就被告董××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琴湾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110xx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142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48元,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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