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家。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王××。 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4387元厨房设备,合同签订时预付20000元,货到全额付清,若无故延期付款,则每日须支付总额1%的滞纳金等。后合同金额增至135887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3日将上述厨房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于2012年10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115887元。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滞纳金,现原告仅主张滞纳金20000元,其余予以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887元,并支付20000元滞纳金。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厨房设备购销合同》附产品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且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即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10%计算,即11 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5887元,支付违约金1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王××负担2831元,被告王××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