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49号 原告XX(曾用名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X,现住上海市XXX。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父亲),住同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袁跃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公路路口,被告XXX驾驶牌号为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倒同向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及门急诊治疗。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5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住宿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袁跃君垫付现金1万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故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商业险是合同纠纷,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自费、无医嘱药费用及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4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东路、XX公路处,被告XX驾驶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XX(无监护人陪同)由东向西行走,因被告XXX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878.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798元。事故后,被告袁跃君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 2013年3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XX交通事故致右足挤压伤足趾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XX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X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九)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二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X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年仅四岁的原告独自过马路,未履行应尽的监护义务,故应自担10%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被告X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应予赔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51,878.60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的矫形合成绷带、疤痕贴、护眼贴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是其第三次手术进行植皮时,医生要求购买,故属原告必需合理的费用,根据在案医嘱、票据,本院确认为7,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原告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7、住宿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3,040.6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3,3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00元,共计为103,674元;原告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59,366.6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由被告XXX负担,余款55,366.6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90%责任赔付原告计49,829.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XXX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付之款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103,6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49,829.94元; 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6,000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XX负担138元,由被告XXX负担1,685元。被告袁跃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