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傅××。 原告:许甲。 原告:尤××。 原告:许乙。 原告:许丙。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 被告:孙甲。 被告:孙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孙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3994724-3。 诉讼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原告傅××、许甲、尤××、许乙、许丙与被告孙甲、孙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许乙、许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孙甲、孙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孙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许甲、尤××、许乙、许丙诉称:2013年2月25日18时44分,被告孙甲驾驶被告孙乙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途经330国道线112km+580m(丽水市莲都区风化村)路段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亲属许丁,造成许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获得赔付50000元。因被告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丁是行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孙甲赔偿90%。被告孙乙系肇事车车主,未管理好车辆,应与被告孙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许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孙甲、孙乙赔偿原告许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许丁后事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77259.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孙甲、孙乙辩称:一、关于事故原因,因事发时天色已黑,且事发地点系下坡路段,许丁穿深色衣服突然小跑横穿马路,其当晚喝过酒,而被告孙甲系正常行驶、限速行驶。故许丁酒后且横穿马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许丁负有较大过错,其自身至少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孙甲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大部分不合理。其中许丁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许丁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告孙甲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四、被告孙甲已预付原告5万元;五、被告孙乙系肇事车主,但该车辆系出借给孙甲驾驶,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孙甲负主要责任,我公某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同时某某15%的免赔率予以赔付;二、在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无票据,不赔;家属误工费按3人3天的标准赔偿。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傅××、许甲、尤××、许乙、许丙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公某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各原告与许丁的近亲属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保险单,待证被告保险公某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四、火化证明书、丽水市莲都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待证许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购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丽水开潭水某某纽工程大坝下游河道疏浚工程施某某同书(包括施工人员名单)、丽水市水利局丽水利政【2012】11号文件、收款收据若干、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雨伞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丽水市杜某某副食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待证许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六、证人支某某、倪某某、雷某的证言,待证从2011年12月开始,许丁就在开潭电站下游的疏竣工程务工,从而证明许丁从2011年12月到事故发生前都在从事非农业生产,其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被告孙甲、孙乙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许甲、尤××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对证据二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可见许丁有重大过错,责任比例应四六开;三、对证据三无异议;四、对证据四,其中火化证明书无异议,对户籍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许丁的居住情况矛盾;五、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许丁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1、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应当有交款凭证,且无许丁个人所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故房屋是否交付不明;2、土地证和房产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另从土地证记载的性质来看是仓储用地,地址是金笔街18号,是否包含302室未知,此外土地和房产所有权人均为丽水市博人电子科技有限公某,而非许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施某某同书,与原告方上次起诉时提供的施某某同书有区别,该份合同书在标题后注明“及场地租用协议”,且注明有“附件1、2”。合同书的正本有页码,而附页中没有页码,故对合同附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某某同书是甲乙双方的协议,附上施工人员名单不符某某,申请向丽阳水电公某调取原件并对附页与正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对收款收据,结合证人证言,开票记账是许丁和张某某,但收款收据原件,多数系张某某开具,许丁只占极少一部分,且签名字体不一致,也与购房协议上签名字体不一致,故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另收款收据的时间与施某某同书及文件记载均矛盾;5、对丽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内容不真实,与购房时间矛盾;6、对杜某某副食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且营业执照未年检,该经营部是否注销不明,且只能证明许丁从2005年到2011年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证明记载从1978年开始许丁在外工作,该证明具有随意性。上述证明许丁居住在城市的证据多处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对证人支某某、倪某某、雷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中支某某作为施某某同当事人,其回答不清施工人员有几人,故合同书附页不具有真实性。施某某同中约定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前完工,但又被批延长到同年10月25日,对上述期限,证人支某某陈述工程尚未完工的证言与合同书及文件记载均矛盾;证人陈述施工过程中销售砂石料与文件要求在延长疏浚期间不得销售沙石料相矛盾。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公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甲、孙乙的意见一致。 被告孙甲、孙乙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待证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二、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待证在本次事故中,许丁酒后横穿马路,其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质证认为:一、对保险单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系孙甲单方说法,交警部门只是认定许丁横穿马路,没有认定其小跑。关于喝酒,孙甲在公安机关录的几份笔录中,只有在事发两个多月后作的笔录才提到对方喝酒。被告孙甲在撞车时是开到他人的线路上,其供述亦承认系自己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事故的过错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孙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免责说明书、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待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70%并扣减15%的免赔率赔偿。原告质证无意见。被告孙甲、孙乙质证认为:对于保险单无异议;保险公某未尽告知义务。免赔条款无效。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其中购房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原告以其证明许丁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购房行为并不能证明实际居住的情况,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施某某同书、丽水市水利局丽水利政【2012】11号文件、收款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许丁实际参与施某某同约定的疏浚工程的施工;对雨伞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丽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明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许丁事故发生前数年居住于某某市区,未从事农业生产,本院予以采信;对杜某某副食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以其证明许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虽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具有利害关系,但本院审查认为,三证人证言系对书证的补强,与书证结合,能够证明许丁参与疏浚工程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查认为,该笔录系被告孙甲一方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以其证明许丁有较大过错,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甲提供的保单及被告保险公某提供的保单等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丽莲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甲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丽水市至青田祯埠乡方向行驶,当日18时44分,途经330国道线112km+580m(丽水市莲都区风化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许丁(从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甲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及时注意到行人,及时避让,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许丁横过道路时没有及时注意来往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孙乙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某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同时某某15%的免赔率予以赔付。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另查明:五原告系死者许丁的父母妻儿。原告许甲、尤××生育有包括许丁在内5子女。事故发生前,许丁已数年居住于某某市区,从事非农业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孙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4090元、丧葬费17865.5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被告孙甲已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负担的部分后,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违规情况,余额由肇事车辆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余额由被告孙甲赔偿。本案死者许丁事故发生前已数年居住于某某市区,从事非农职业,原告诉请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称上述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孙甲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乙无过错,原告诉请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许甲、尤××、许乙、许丙因亲属许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955.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孙甲赔偿182966.63元(已预付50000元,尚需支付132966.6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许甲、尤××、许乙、许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五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烨 赔偿清单 一、死亡赔偿金734090元 A、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 B、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49.25元: 21545元/年×5年/5人×2人=43090元。 丧葬费17865.50元 三、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 共计75395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