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42号 原告陈XX,女。 被告沈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3年来被告与前妻接触往来,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且为与各自的子女之间的矛盾发生争吵,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今年6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而导致夫妻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XX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未殴打原告,双方为与各自子女之间发生矛盾是事实,为此夫妻之间曾发生扭打,原告曾纵火烧被告儿子的结婚房间,但被告也原谅了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与各自子女之间的矛盾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