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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3号 原告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XX镇。 委托代理余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3号

原告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XX镇。

委托代理余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沪CE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芦潮港镇XXXX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600号门口时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上XXXX,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4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21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7,870元、护理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15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沪CE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80%。律师费由被告施某某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单据1组;

3、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各1份;

5、来沪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泥城镇云帆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各1份;

6、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各2份;

7、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施某某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77.8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施某某的损失74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20%,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E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认可1,2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无异议,对来沪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泥城镇云帆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沪CEXX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XXXX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600号门口时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上XXXX,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某某之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沪CE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77.83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损失740元中的20%即148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薛某某、被告施某某、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E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8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80%。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20,421.43元、被告垫付42,077.83元合计62,499.26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作为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4个月又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原告因股骨骨折需助行主张拐杖费215元,由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来沪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泥城镇云帆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作打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以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主张37,870元。经审核工资打卡记录,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798.38元,而事故发生后,其并无工资入账,现原告以2,705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以2,705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2个月又60天的鉴定意见,对误工费37,870元予以确认;7、护理费,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6个月又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0,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4,0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12、鉴定费2,4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对鉴定费作出排除性的专门约定,故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05,520.26元(不含律师费)。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320.26元(含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67,456.21元。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总额188,656.21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77.83元,且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损失740元中的20%即148元,故超过了其应赔偿的律师费款项,超过部分38,225.83元,直接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3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总计150,430.3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施某某38,225.83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42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654元。被告施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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