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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 委托代理人闵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苏山乡。 被告袁乙,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苏山乡。 原告安某诉被告袁甲、袁乙民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
  委托代理人闵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苏山乡。
  被告袁乙,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苏山乡。
  原告安某诉被告袁甲、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袁甲、袁乙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被告袁甲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袁乙系借款连带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袁甲、袁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袁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四个月。袁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由原告、袁甲签名,袁乙作为担保方在落款处签名。都昌县AA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协议袁甲签名处加盖公章。
  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袁甲转账汇款50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田林支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袁甲之间形成了5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袁甲应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袁甲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袁甲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愿意支付利息,相关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原告要求袁甲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乙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为袁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袁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甲、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支付原告安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袁乙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安某均已预缴),由被告袁甲、袁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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