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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民初字第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 被告:郑××。 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客运西××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383309-3。 法定代表人:马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
被告:郑××。
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客运西××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383309-3。
法定代表人:马××。
原告陈××为与被告郑××、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有的浙K×××××号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由第三人领取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多余部分返还被告。同年11月26日,被告所有的浙K×××××号车因事故致案外人骆某某、黎某某损害。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参加了两案外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并达成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调解某。同年4月8日,原告根据第三人(原告曾是第三人的股东兼员工,2009年2月25日经工商登记退出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并离开第三人)指示,向保险公司申请被告车辆该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并根据第三人授权以原告名义开设在建行、实际用于第三人款项往来的账户代为收取保险赔款。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账户收到被告车辆该次事故保险赔款118942.55元,扣除代垫款项后将其中的100000元保险赔偿款通过该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名义对案外人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调解某,2010年1月27日,仙居县法院以原告收取保险赔款未用于赔偿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骆某某申请执行的(2008)仙执字56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于同年2月2日扣划了原告在农某的48600元存款用于某某。针对仙居县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仙居县法院提出异议,后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2011年4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是浙K×××××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因事故造成案外人骆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收取了该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又未用于履行对案外人骆某某的赔偿,导致原告被扣划用于该案执行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86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郑××未作答辩。
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9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将浙K×××××号车挂靠在第三人处,约定“车辆修理和其他费用(包括因挂靠,依法由甲方出庭而涉及诉讼的甲方的一切费用及因保险不足,超过保险赔偿以上的损失等)均由乙方某担,保险赔偿金由甲方领取,在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多余部分,返还给乙方。”2008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案外人骆某某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仙居县人民法院据此出具的民事调解某某明由第三人赔偿骆某某129250.52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经授权以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方式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走保险赔偿款118942.55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中的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某第三人未实际履行民事调解某某明的义务,骆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月2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执行扣划了原告48600元款项。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协议、(2007)仙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某、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赔款计算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2008)仙执字第567-6号裁定书、银行划款凭证及法院收据、(2011)台仙执异字第1号裁定、(2011)台执复字第4号裁定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款项,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民事调解某某明义务,导致原告48600元款项被扣划造成损失,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8600元并赔偿自该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第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返还原告陈××人民币4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煜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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