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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乙。 委托代理人:项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乙。


委托代理人:项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龙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甲、被上诉人叶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叶甲从为龙泉市顺通物流中心运货的驾驶员黄某某处得知:5月20日有铁皮从永康运到龙泉,需要人卸货。5月20日早上6点58分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林某某,告知其一个人无法卸货,需要再找一人。林某某告诉原告,吴甲(龙泉市顺通物流中心的员工)会来卸货。当日,原告与吴甲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货车一起去被告某公司卸货。被告某公司提供由其员工驾驶的叉车帮忙卸货。卸货过程中,因铁皮散开,叉车叉起铁皮时导致铁皮滑落,砸伤原告左脚。原告在龙泉谢氏骨伤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甲被铁皮压伤致左足第4、5跖骨、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等。双足十指缺失大于10%,尚不足25%,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51日可设陪护,每天一人。目前内固定器在位,估计拆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拆内固定后休息15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13.53元;2、误工费:97.89元/天×120天=117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6、鉴定费:1600元;7、拆内固定费用:4000元。合计:109932.3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叶甲向龙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龙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叶甲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叶甲为被告林某某装运木耳已有三至四年。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林某某为被告某公司运输铁皮12次,共计运输铁皮137.18吨,每吨铁皮运费90元,加过磅费20元,共计12366元。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受伤未完成卸货工作,原告并未领取卸货报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甲及被告某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被告林某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其只是为原告联系工作,原告是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但根据原告叶甲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驾驶员黄某某受被告林某某指派将货运到被告某公司,被告林某某在特定的时间段内通过电话指示原告让其与吴甲一起卸货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林某某指派到被告某公司处卸货。被告林某某主张卸货的报酬是被告某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林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林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卸货时疏忽大意,在明知铁皮散落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叶甲损失109932.33元中的70%,即76952.6元。被告某公司的叉车帮忙卸货时,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铁皮叉起,致使铁皮滑落砸伤原告,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甲76952.6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45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叶甲负担394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于2007年9月2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龙泉市顺通物流中心”个体经营户。上诉人因业务需要一直聘用吴甲、项乙两人为长期卸货工,其工资报酬按月计算。同时,上诉人与“龙泉市浙、闽、赣边贸市场”存在托运木耳产品业务,鉴于被上诉人叶甲长期在该市场从事木耳装车打零工,故上诉人在该市场托运木耳,基本由被上诉人叶甲承揽装货,报酬按件计算,每件0.8元。偶尔,被上诉人叶甲也会到上诉人的物流中心承揽零担装车事务。据此,被上诉人叶甲与上诉人仅存在木耳及零担装车事务承揽关系,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与中型货车运输户黄某某联系,由黄某某将上诉人货物运往永康,回龙泉时托运被上诉人某公司铁皮。同日下午,黄某某到“龙泉市浙、闽、赣边贸市场”装木耳时碰到被上诉人叶甲,被上诉人叶甲在和黄某某闲聊中得知回程的货物有被上诉人某公司的铁皮,便主动说要由他卸货并要求黄某某回龙泉后打电话叫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的铁皮运输业务关系已存在三年之久,帮上诉人开车的驾驶员都熟知被上诉人某公司需要找人卸铁皮,报酬按10元每吨计算,均由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2012年5月20日早上,黄某某依约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叶甲去被上诉人某公司卸铁皮。被上诉人叶甲因为一个人无法卸铁皮,于是电话联系上诉人叫帮忙找一个人。上诉人出于甲,帮忙联系了自己的雇员吴甲和被上诉人叶甲一起去卸铁皮。(被上诉人叶甲和吴甲曾经也搭档到被上诉人某公司卸过铁皮,报酬都是由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叶甲和吴甲在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卸铁皮的过程中,由于该公司派来协助卸铁皮的叉车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铁皮滑落造成被上诉人叶甲左脚被砸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叶甲是受上诉人指派到被上诉人某公司处卸货,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一)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据此,谁是劳务报酬的支付者,是判断和确定谁是用工者即雇主的关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叶甲和证人吴甲均向法庭陈述,无论是之前卸铁皮,还是2012年5月20日的这次卸铁皮,其工钱都是由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的。之前两人到被上诉人某公司卸完铁皮,是由吴甲出面到财务以现金方式领取工钱,然后两人平分。这次的卸货事务,如果不发生意外事故,也应当是由某公司支付工钱。据此,本案所涉劳某某系显然是形成在被上诉人叶甲和某公司之间。(二)一审法院仅以事发前被上诉人叶甲与上诉人之间有通话记录,在未查清通话内容并查明通话内容是否实际存在上诉人指示、指派被上诉人叶甲到某公司去卸货的前提下,就草率地推定上诉人通过电话指示被上诉人叶甲让其与吴甲一起去卸货,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叶甲诉请其与2012年5月20日到被上诉人某公司卸货是与上诉人形成劳某某系,就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叶甲再三确认由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还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卸货报酬是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而认为被上诉人叶甲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完全颠倒了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证上存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吴甲系上诉人的员工,且其证言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实属错误。证人吴甲系上诉人的员工没错,但他也是了解案情的人员,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出庭作证,法院应当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言的真实性,而不能以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而直接否定其所陈述的事实。况且,证人吴甲关于劳务报酬支付等与案件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陈述与被上诉人叶甲的陈述完全一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叶甲提交的证据1、3、4、10号证据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更是错误。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是被上诉人叶甲提交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公司再从该局复制出来的,本身就是同一份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甲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并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存在错误。在原审期间无论是被上诉人的起诉观点,还是上诉人的抗辩观点均一致,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某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林某某辩称双方仅在木耳托运中存在承揽关系。经原审查明林某某系经营龙泉市顺通物流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在从事林某某指派的货物卸车活动中造成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属于劳动关系,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即便是被上诉人叶甲自身未举证,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现失误,导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也改变不了本案的劳动关系性质。法院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和工伤性质审理本案,而不能擅自改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观点,将劳动关系自行改变为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有误。第一,2012年5月20日,是林某某指派的车辆将货物及卸车人吴甲、被上诉人叶甲运抵上诉人企业内,并实施卸车,期间,邀请上诉人企业的叉车帮忙。卸车开始后,被上诉人叶甲在货车上作业、指挥,吴甲在货车下作业、指挥。上诉人的叉车在他们的要求下,按规程对打包的铁皮按件顺序叉卸。叉车操作员一方面看不见出事这件铁皮已被解开包装固定的外观,另一方面以正常的判断也无法预知表面正常的整件铁皮已被解开固定。再次,应当知道铁皮包装状态的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也无禁止叉卸指令。所以,在本案的卸车过程中,上诉人的叉车并无过失或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承担过失或过错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施打开铁皮包装固定或者对铁皮未入库前未尽合理管理义务的管理者。(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不当。该法条是特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叶甲系林某某的工人,在法律上同属被帮工人的地位,按此法条是推导不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论。(四)被上诉人属于农业户口的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农业户口的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满足的条件是发生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满足前述的两个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甲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叶甲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请及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请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上诉人(顺通物流)从事(专门在香菇市场)装货卸货(指派到上诉人某公司卸货过)工作。一审法院已经证实答辩人自2012年1月31日至4月13日的装卸工资,上诉人(龙泉市顺通物流中心)在2013年1月底才与答辩人结清,共计15191元。一审法院查实答辩人在2012年5月20日与吴甲及驾驶员三人一起去上诉人某公司卸车,是经过上诉人林某某同意指派的,有电话联系单证实和有上诉人林某某承认“专车到香菇市场接答辩人到某公司”卸车的事实。答辩人在某公司卸车过程,俩上诉人在法庭上证实,卸货的叉车是上诉人某公司的专用叉车;开叉车的是某公司的专职驾驶员;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某公司的叉车将叉起的铁皮滑落才砸伤答辩人的左脚;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上诉人某公司的厂区内;事故的发生的时间也是在某公司的卸货时间。在此,答辩人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顺通物流)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不能改变上诉人林某某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受指派(经电话联系,上诉人林某某没有公开拒绝,默认答辩人到某公司卸货,依法应认定指派)到某公司卸货。卸货工资谁支付,是上诉人林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劳动者即答辩人无关,劳动者也无法举证。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劳务关系的观点,事实上上诉人林某某在上诉状第二页理由一中已表明,“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是劳务关系”,但是,答辩人是长期为上诉人林某某装货卸货,不是提供“一次性”劳务。“特定的劳动服务”也是单位与单位之间才存在提供劳动关系,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某公司提出帮工的关系,无事实依据。2012年5月20日卸货伤人事故,上诉人某公司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卸货地点在某公司厂区内,叉车产权是某公司所有,叉车操作人也是某公司专职驾驶员。某公司专职驾驶员在从事卸货业务过程中负有确保安全生产的职责。一审查明,上诉人(顺通物流)前几次运货到上诉人某公司卸货,也是某公司提供叉车卸货,所以不存在2012年5月20日提供叉车卸货为帮工性质。为此,答辩人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某某对上诉人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待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指派被上诉人叶甲到某年公司卸货的事实错误,也能佐证叶甲、吴甲一审陈述本次劳动报酬是某公司支付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及证人都是林某某公司的工人,证人与上诉人林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叶甲质证认为:证人所讲属实,事发当天证人叫上吴甲后,接被上诉人叶甲一起去卸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黄某某的部分证言,即被上诉人叶甲从黄某某处得知5月20日从永康运到龙泉某公司的铁皮需要人卸货;5月20日早上黄某某将货运到龙泉后,询问被上诉人叶甲是否愿意去某公司卸货,后被上诉人叶甲与吴甲一起乘坐黄某某的货车一起去某公司卸货;被上诉人叶甲到某公司卸货,卸货报酬由某公司支付,该些证言与被上诉人叶甲在一审、二审的庭审陈述以及在在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由其员工驾驶的叉车一起卸货。卸货过程中,因铁皮散开,叉车叉起铁皮时导致铁皮滑落,砸伤被上诉人叶甲左脚。另,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某公司就运输铁皮事宜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叶甲之前在上诉人某公司卸过铁皮,卸货报酬由某公司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卸货义务由谁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因被上诉人叶甲受伤未完成卸货工作,故未领取卸货报酬,但根据被上诉人叶甲在一审、二审以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卸货报酬由谁支付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叶甲之前在上诉人某公司卸过铁皮,卸货报酬由某公司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为支付卸货报酬的主体。且在卸货过程中,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由其员工驾驶的叉车一起卸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某公司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卸货义务在上诉人某公司方。上诉人某公司虽未直接指派被上诉人叶甲到其公司卸货,但对被上诉人叶甲的卸货劳务,其未表示拒绝。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叶甲卸货劳务的接受者为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叶甲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叶甲是为上诉人林某某提供劳务,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其在龙泉市香菇市场从事装卸工作已有三至四年,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3)丽龙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甲7695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45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叶甲负担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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