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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5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宋××。 被告:闻××。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周甲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宋××。




被告:闻××。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周甲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57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10月21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周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闻××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被告闻××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宋××以被告闻国某某要购买公司股份、购买车辆以及被告宋××投资生意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3月,被告宋××向原告借款共计15次,金额共计445000元,原告全部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宋××交付了借款。为此,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了15份借条。其中被告宋××在出具2009年1月16日2份借条、2010年1月30日、2010年11月各1份借条过程中,将原告的名字写成了“周乙”,故原告后来要求被告宋××一次性重新出具了上述4份借条,并将原借条交还给了被告宋××。其他11份借条,均在借款发生之时由被告宋××当面出具。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宋××催讨,但被告宋××均予以拒绝。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宋××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陈述称被告宋××曾共计借款16次,其中最后一次为2012年10月份借款10000元,被告宋××也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原本欲将该10000元借款与10000元还款相互冲抵,故未将2012年10月的借款纳入诉请中。现原告确认被告偿还的100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将对2012年10月的借款另行起诉,故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后,原告又陈述称,被告宋××除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外,又曾于2013年8月、9月、10月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降低诉请的金额为432000元。




被告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宋××确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且每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诉请的15次借款中,有部分借条系双方将利息结算为本金。除原告确认已经偿还的共计13000元借款本金之外,被告宋××曾于2011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而且,被告宋××曾就全部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0多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宋××向原告借款之时,被告闻××并不知情,被告宋××也从未以被告闻国某某购买公司股份、购买车辆的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合伙生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闻××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闻××从未购买公司股份,虽然曾购买车辆,但全部是用自己的款项购买,不可能通过被告宋××向原告借款。被告闻××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无需向原告借款,也无需使用被告宋××所借款项;二、被告闻××对被告宋××的借款从不知情,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被告闻××也并未在场。被告闻××经常与原告碰面,但原告也从未提及被告宋××曾向其借款。因此,被告闻××对被告宋××的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闻××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宋××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闻××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15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2011年3月20日借条项下的85000元借款本金,该借条系双方将利息结算为本金;另有数份借条亦为双方将利息结算本金,但被告宋××已经无法分清楚具体是哪几份借条;对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的2份借条、2010年1月30日、2010年11月各1份借条系一次性重新出具,因疏忽而未注意到其中一份2009年1月16日的借条并未签名,被告宋××抗辩称已经记不清楚是否为一次性出具,但认为2009年1月16日的2份借条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因其中一份借条被水打湿,故被告宋××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新借条,因出于信任,且被水打湿的借条上面并没有被告宋××的签名,所以被告宋××也未收回那份借条。被告闻××对15份借条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宋××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也未见过上述借条。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5份借条均系原件,且被告宋××确认均系其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宋××主张2011年3月20日的借条系双方将利息结算为本金,但一般而言,借条记载金额即为借款本金,被告宋××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的2份借条、2010年1月30日、2010年11月各1份借条系被告宋××一次性重新出具,以替换原借条。本院认为,上述4份借条均系原件,且4份借条中其中有3份上有明某某写的印痕【其中2009年1月16日借条(无被告宋××签名)上有2010年1月30日借条书写的印痕,2010年1月30日借条上有2009年1月16日借条(有被告宋××签名)书写的印痕,2009年1月16日借条(有被告宋××签名)上有2010年11月借条的书写印痕】,从上述印痕情况来看,该4份借条应为纸张叠加在一起先后出具,且出具先后顺序分别为:2010年11月借条、2009年1月16日借条(有被告宋××签名)、2010年1月30日借条、2009年1月16日借条(无被告宋××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该4份借条系同时出具的主张某以采信。虽被告宋××抗辩称2009年1月16日的2份借条指向同一借款,但没有被告宋××签名的2009年1月16日借条出具于最后,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其中一份2009年1月16日借条没有被告宋××的签字,但被告宋××确认系其出具,且与其他3份借条系一次性重新出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8日、2009年1月11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写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被告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10年1月25日届满,“过期未还利息加倍”。




2010年5月3日、7月31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写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25000元,借期均为2个月。




2010年8月21日、9月1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写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借期均为3个月。




2010年9月16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6个月。




2011年3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被告宋××向原告借款85000元。




另,被告宋××曾一次性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11月,金额分别为20000、20000、40000和13000元。其中一份2009年1月16日借条并没有被告宋××的签名。




对上述借款,被告宋××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而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之时,被告闻××并未在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闻××催讨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出具的15份借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宋××向原告借款共计445000元。被告宋××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虽然其抗辩称除了偿还原告确认的13000元借款本金之外,曾另行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但其并未提交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宋××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432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闻××对被告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被告宋××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但被告闻××并未参与被告宋××的借款,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闻××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共计4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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