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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严×。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严×。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某。被告的性格脾气暴烈,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伤情严重。在原告失业在家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不出生活费来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并且被告作风不正,与外面女人电话联系频繁。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但因被告缺乏和解诚意,未能化解婚姻矛盾。综上,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严×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一个月工资仅1300元,还要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经济上并不宽裕。被告工作单位在三江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多为女性,与同事聊天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婚外情。另外,原告生性懒惰,没有工作,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毫不关心。综上,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另外,关于政府分配的经济适用房现为被告父子的住所,应该留给儿子。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甲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钟公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王乙系父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原告王甲提供(2012)甬东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王甲当庭提供手写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有存款31500元,同时原告庭审陈述,因家中的经济大权由被掌握,原告不知晓被告名下的具体存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名下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上述存款。同时被告庭审陈述称,其工资收入微薄,还要供养儿子,其名下只有15000元存款,是替儿子十几年来积攒的压岁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系其单方提供,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双方均未能对各自名下的存款情况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4.被告严×提供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原件),拟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情况,并认可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包括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650000元。同时被告陈述称,该套房屋系双方婚后买的经济适用房,购房的钱全由被告父母出资,现在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对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现该房屋价值的陈述,但原告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后买的,购房款是用夫妻共同收入支付,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宁波市××××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套房屋(包括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65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套房屋(包括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650000元。
    5.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严×要求对儿子的抚养权,原告表示尊重儿子的选择,经本院询问,婚生子严某某表示愿意跟被告严×一起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做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套房屋(包括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6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严×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严某某已满十周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儿子的学习成长环境、年龄等因素,并经征求严某某本人意愿,儿子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加以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承担。位于宁波市××××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及份额作任何约定,故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半分割。因双方均未能对各自名下的存款情况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严×离婚。
    二、原告王甲与被告严×的婚生子严某某由被告严×负责抚养,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王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严×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及该房屋的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归被告严×所有,被告严×给付原告王甲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贤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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