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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58号 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58号


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工业区xx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叶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负责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马氏手拉锯等设备。201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账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货款核证单、销售单六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结算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8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98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浙江xxx集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由原告浙江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世 强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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