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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浙江××司。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喻××。 被告:何×。 被告:许××。 被告:何××。 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为与被告何×、许××、何××物业服务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浙江××司。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喻××。

  被告:何×。

  被告:许××。

  被告:何××。

  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为与被告何×、许××、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某司起诉称,金某某司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某某,何×、许××、何××系该小区竹邻间17幢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8月7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每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8元/平方米某建筑面积计算;何×、许××、何××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某某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何×、许××、何××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款的2‰支付滞纳金。金某某司自进驻该小区至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该小区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金某某司无法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金某某司核算,何×、许××、何××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付。金某某司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许××、何××支付某某服务费3513.9元;二、何×、许××、何××支付违约金702.78元(按欠款总额20%计);三、本案诉讼费由何×、许××、何××负担。庭审中,金某某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何×、许××、何××支付违约金350元。

  原告金某某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收房某、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何×、许××、何××系金某某司物业服务小区业主的事实。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竹海水某花园小区物业由金某某司提供服务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竹海水某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

  4、公某某三份,证明金某某司在小区张贴物业服务费催讨公告,经杭州禹航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5、余杭区物价局《关某某南春城·竹海水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某某的批复》一份,证明金某某司的收费某某符合批复要求的事实。

  被告何×、许××、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金某某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

  本院认证,原告金某某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金某某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某司与何×、许××、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何×、许××、何××未按约向金某某司支付某某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某某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金某某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许××、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物业服务费3513.9元;

  二、被告何×、许××、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违约金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许××、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杜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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