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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5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翁甲。 原告杨××为与被告翁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3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5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翁甲。

  原告杨××为与被告翁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8月16日在原余杭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翁乙,现年13周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杨××发现被告翁甲没有事业心,脾气变坏,不关心妻子,缺乏对家庭的照顾,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杨某某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翁乙由原告杨××抚养教育,被告翁甲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承担教育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医疗费50%(凭发票)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某某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翁乙的事实。

  被告翁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翁甲不同意离婚。

  被告翁甲向本院提交原告杨××所写的便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

  庭审中,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翁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对被告翁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便条虽系其本人出具,但不能证明其有第三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翁甲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翁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翁甲缺乏对家庭的照顾,致使夫妻间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亦较长,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尽到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翁甲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要求与被告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胡雁翔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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