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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 原告张××为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
    原告张××为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的借贷关系中系周某某的保证人。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单独起诉案外人追讨债务的同时,保留对被告的诉权;被告承诺在案外人未××内履行还款义务,具体方式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代原告向中国某业银行宁某某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共计489801.78元。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无故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按约定还款,以致原告因未及时还贷被中国某业银行宁某某光支行起诉,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罚息及复利。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3957.82元,支付利息22 397.30元,支付银行罚息、复利2180.72元,以上共计378 535.84元(按年利6.4%自2012年4月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中国某业银行宁某某光支行贷款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9428.50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保证人还款协议》、借条、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还款清单、(2012)甬东商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某、(2011)甬东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某、(2012)甬东执民字第1254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银行还款清单上并无银行盖章确认,本院对除银行还款清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人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周某某偿还款项;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9801.78元;被告的偿还责任为周某某欠原告借款未偿还部分;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57262.44元,9月20日支付原告2011年6、7、8月所欠农某某行分期贷款(以账户扣除数额为准),并自2011年9月起按月向原告归还,以银行实际扣款为准,每月20日前打入原告账户,持续至所有欠款支付清;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查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归还至2012年2月,共计归还135943.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人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89801.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息135943.96元,但该两笔款项中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字双方并未确认,故被告尚欠款项353957.82元应系本息合计,而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本金。现原告未能明确借款本金数额,而以353957.82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涉及复利的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银行罚息、复利以及与银行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该三项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虽然原、被告在《保证人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还款账户系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当时已经知道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未按期还款。原告本应及时向银行还款以防止罚息、复利的产生,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以致罚息、复利持续增加,并最终导致银行提起诉讼。银行罚息、复利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系原告未采取措施所致的扩大损失,原告不得就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张××35395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9元,由原告张××负担624元,被告王××负担6495元;被告王××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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