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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赵X炯,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69弄4号1104、1105室。 被告谢X生,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43号甲202室。 原告赵X炯为与被告谢X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赵X炯,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69弄4号1104、1105室。
  被告谢X生,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43号甲202室。
  原告赵X炯为与被告谢X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谢X生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路69弄4号11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000元。现合同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及租赁期间的电费904.50元、燃气费85元、水费103.60元、有线电视费13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路69弄4号11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须提前7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日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原告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以被告从2012年7月起未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欠原告的其余租金,原告已以保证金抵充。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等费用的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理应及时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违约金及相关的水、电等费用,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炯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谢X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炯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904.50元、燃气费85元、水费103.60元和有线电视费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谢X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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