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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7号 原告胡xx,男,1951年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护塘村xx号。 被告陈xx,男,1964年x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xx冯桥607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7号

原告胡xx,男,1951年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护塘村xx号。

被告陈xx,男,1964年x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xx冯桥607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6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虾饲料十三次,共计847包,被告言明所有的欠款在下半年付清并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饲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49,800元(以下币种同);2、支付律师调查费500元。

原告胡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送货单十二份,证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847包虾饲料;

2、价格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每种饲料的单价;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调查费500元;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虾饲料的买卖关系,但是被告陆续有退货给原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现金。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购买过虾苗,货款应该相互抵消,故现在原告尚欠被告虾苗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对律师调查费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谈话录音和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155包,同时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购买虾苗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三份由王玉萍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及收条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未签订过任何购货协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确认确实退货27包和37包,共计退货64包,另还有91包是在被告收取货物几天后,被告通知原告饲料有问题,被告确实退给了原告,但退货当天又送了91包,故该91包是换货,不是退货,同时确认收取被告货款71,000元,对虾苗的购买和欠款情况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中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号码为02126321、0212644、0212646的三份送货单,因收货人并非被告,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为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虾饲料为每包160元。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虾饲料共计810包,每包饲料160元,期间,被告分次退货27包、37包和91包,共计货款为104,8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被告的三次退货,分别为27包、37包和91包,对其中的91包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收取上述91包饲料的几天后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在当天退货给了原告,那么对于退货事实原告已经确认,原告认为当天又向被告提供了91包饲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对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争议的91包饲料为被告的退货;二、对于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仅提供一份谈话录音以证明已支付92,000元,本院认为谈话录音中原告对货款的确认并不明确,且当庭确认的金额与录音中不一致,故本院以原告当庭确认为准;三、对虾苗款的抵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虾苗款的金额尚存在争议,不符合抵消的条件,故对虾苗款的事宜本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四、对于律师调查费,本院认为这不是原告进行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货款33,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计528.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3.50元,被告陈xx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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