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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男,1***年*月*日出生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男,1***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县**镇**村*桥*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1***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县*街*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顾**(系叶**之夫),身份事项同上。
上诉人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与叶**系夫妻关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区**号501室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钱富华、姜蕙青、钱玮琳,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月13日。
2012年11月24日,顾**经**公司带看了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花园)*区**号501室房屋,并签署《看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的特别提示第1条载明客户在看过**公司介绍的出卖方的房地产后六个月内,与**公司介绍的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公司而与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公司支付佣金;第2条载明佣金额度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总价款的1%。
2012年12月4日,叶**(购买方,签约乙方)与钱富华、姜蕙青、钱玮琳(出售方,签约甲方)、案外人上海佳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佳诺事务所”,居间方,签约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经委托丙方服务,将座落在上海市**路*号*区**号5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2.3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1.30万元,乙方按佣金确认单金额支付丙方佣金。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叶**又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佳诺事务所支付佣金1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叶**支付佣金15,000元。后叶**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月25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叶**名下。
原审另查明,**公司未与上述房屋的出售方即钱富华、姜蕙青、钱玮琳签订任何形式的委托协议、居间合同等材料。
原审中,**公司请求判令顾**、叶**支付佣金15,000元。顾**、叶**则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公司根据《看房确认书》载明的“客户在看过**公司介绍的出卖方的房地产后六个月内,与**公司介绍的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公司而与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公司支付佣金,佣金额度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总价款的1%”的内容主张佣金。但该内容明显加重了看房人的责任,且**公司在上述居间协议上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加重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原审法院确认《看房确认书》上关于前述内容的格式条款无效。**公司据此要求顾**、叶**支付佣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公司陈述,**公司未与涉案房屋买卖各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委托协议、居间合同等材料,**公司不应阻止买卖各方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此系自由市场经济的应有权利之一,即使顾**、叶**最先通过**公司处得知涉案房屋房源信息,但顾**、叶**之后通过佳诺事务所完成交易,为此与佳诺事务所签订了居间协议并支付了居间佣金,佣金金额也未明显偏低,**公司主张顾**、叶**跳单,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现**公司虽未最终促成顾**、叶**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但鉴于**公司按顾**、叶**要求提供房源信息,并进行房屋带看等服务,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顾**、叶**向**公司支付必要劳务报酬800元。另《看房确认书》虽仅顾**一人签名,但顾**、叶**系夫妻关系,顾**签署看房确认书的行为也是为购买涉案房屋,且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叶**名下,故叶**亦应对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顾**、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必要劳务报酬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8.17元,由顾**、叶**负担*.3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表达购买系争房屋意向后,上诉人努力与出售方进行沟通,促使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详细告知贷款等相关事宜。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私自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及佣金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佳诺事务所相应佣金。何况,一般房屋交易的总佣金为成交价的2%,即使被上诉人已支付佳诺事务所1%的佣金,该金额亦远低于通过上诉人成交应当支付上诉人的佣金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恶意逃避支付佣金的责任。根据《看房确认书》的特别提示第1条、第2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的佣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恶意利用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私自与房屋出售方进行交易为由,依据《看房确认书》的相应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对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恶意行为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出售方独家委托上诉人出售系争房屋,且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居间服务已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的价款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完全可能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并选择报价较低、服务较好的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与出售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佣金确认书》及佣金收据等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能初步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综上,本案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恶意利用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私自与房屋出售方进行交易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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